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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本條款旨在釋放連續三年未在市場進行實際使用的商標,為其他商標權利人在商標標樣上提供更多的可選空間。但不乏有懷揣惡意之人,使用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撤銷商標權利人合法權利。沒有留存使用證據意識的商標權利人很有可能被他人鉆了空子,白白失去已經注冊商標。
加之,近期公布的《商標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已透露出風向,其中第六十一條【說明商標使用情況】表明:商標注冊人應當自商標核準注冊之日起每滿五年之后的十二個月內,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說明該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況或者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修訂草案中雖未明確指出以何種模式(僅提供使用聲明或是同時提供實際使用證據)進行,但最穩妥的方式始終是規范使用商標,并留存相關實際使用證據。
即使未被提起撤三程序,商標權利人也大概率將要面對官方進行商標使用情況的說明。本文旨在通過案例提示,淺析提供使用證據的幾點注意事項。
案例一:恒生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行政管理(商標)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20)最高法行申12514號
(一)案件概述
(二)法院認定結果
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駁回恒生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二:雅富頓化學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行政管理(商標)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20)最高法行申7976號
(一)案件概述
(二)法院認定結果
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駁回雅富頓化學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三:倪某某、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行政管理(商標)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20)最高法行申13980號
(一)案件概述
(二)法院認定結果
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駁回倪某某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由上述案件不難看出,“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督促商標權人履行連續使用義務,并非懲罰商標權人。因此,在商業活動中,公開、合法、真實的使用商標標志,表明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使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不同市場主體的方式,均為商標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標權人的自行使用和許可他人使用。
在提供使用證據時應以同時體現商標主體(即商標使用人)、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清晰且完整的商標標樣以及使用日期(需區別于搜集證據的時間)的優先,最好為連續時間內的多次使用,如2020年至2023年間的合同及與之對應的發票、提貨單、銀行進賬單、進出口憑據等。除此之外,還可提供產品實物照片、國家機關或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廣告宣傳的合同及對應發票、產品榮譽、媒體報道、權威部門的統計資料等。
商標使用應當具有真實性和指向性,即商標使用是商標權人控制下的使用,該使用行為能夠表達出該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能夠使相關公眾意識到該商標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對于僅以或主要以維持注冊效力為目的的零星的、個別的象征性使用商標的行為,不應視為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同時,若僅提供商標注冊信息、商標專用權聲明,或僅作為贈品使用,或未進入公開商業領域使用的相關證據,無法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需著重注意留存商標最早使用的相關證據,極有可能在商標維權爭議中發揮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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